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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4〕21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7-02     点击次数:1295

申请人:梁XX,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梁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7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4月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7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购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佬友烤花生”两种口味,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17日,两种口味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质疑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商品照片,购物小票。

被申请人答复称:接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202441日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针对举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证照、进货查验材料、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根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4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据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介绍,该公司根据主原料配方进行计算分析获得营养成分表,并提供了营养成分分析计算结果(涉及配方占比,不宜公开)。“佬友脱油花生”五香味和香辣味两种产品的营养成分含量结果均处于GB28050标准所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内,营养成分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违法行为。基于以上原因,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42通过快递向申请人进行回复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明确写出“产生质疑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说明行政复议申请人没有切实证据证明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营养成分虚假标注,只是一个推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基于以上原因,我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快递单号复印件,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的说明,检验报告,说明函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证照、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作出不立案决定后,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快递单号复印件,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的说明,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告知书,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证照、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证明其产品不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申请人仅凭口味不同、配料略有不同就推断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7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