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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4〕24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7-03     点击次数:1175

申请人:闫XX,男,回族,1998年10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闫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6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4月1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购买的“爆米花”属于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举报投诉函,邮政快递单号,商品照片,购物小票。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于2024年3月29日接投诉举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偃师区高龙镇XXX购物广场进行调查,有检查笔录、XXX购物广场证照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等为证。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于2024年4月1日及时对申请人进行结果反馈。因此,我局已经履行了告知职责。

我局认为,涉案食品标签存在瑕疵。偃师区高龙镇XXX购物广场出售的涉案食品是在洛阳市老城区老李干果批发商行购进的,大膨化香酥外包装上有食品标签,上面品名、产品类型、配料、执行标准、食品登记证号、保质期、生产日期、地址等信息都清楚明晰,只是没有标注生产厂名,申请人就对该食品进行了投诉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进货单据,投诉举报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证照、进货单据等材料,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商品外包装上有食品标签、品名、产品类型、配料、执行标准、食品登记证号、保质期、生产日期、地址等信息,没有标注生产厂名。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发了偃市监责改〔2024〕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没有证据显示有危害后果的发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照片,商品照片,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进货单据,投诉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产品存在未标注生产厂名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被举报人下发了偃市监责改〔2024〕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下架商品,进行改正,且没有证据显示有危害后果的发生,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6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