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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偃工商处〔2019〕1号)

来源 : 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9-01-25     点击次数:1168

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工商处〔2019〕1号


当事人:李升喜,住址:河南省偃师市缑氏镇滹沱村。

经查:当事人于2008年开始在偃师市缑氏镇滹沱村开办商店,主要销售日常用品、食品和卷烟,销售的这批卷烟从缑氏街批发部购进,有黄金叶(硬红旗渠)2条,进价93元,计186元;红旗渠(银河之光)2条,进价每条45元,计90元;黄金叶(硬帝豪)1条,进价94元;红旗渠(天行健)5条,每条进价56元,计280元;红旗渠(薄荷)1条,进价45元;散花(蓝软)1条,进价25元,以上共计720元。经查,当事人从事香烟销售无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证据一: 偃师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1份5页);

证明事项:证明案件来源及经营现场情况和违法物品数量。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对无证经营情况确认的事实。

证据三:身份证件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身份。

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行为,根据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其行为属于一般违法,应给予一般处罚。我局依法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李升喜作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2、罚款144元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清上述罚款。(当事人可选择以下银行缴纳罚款。1、农行偃师市支行,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6129101040000020。2、工行偃师市支行,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027009064004971。3、中行偃师市支行,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0000249407156581。4、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接文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于接文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