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XX,男,汉族,2001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上八里镇。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赵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结案反馈告知不服,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问题,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组织调解,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终止调解,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物小票,商品照片,投诉详情。
被申请人答复称:接投诉举报后,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偃师区高龙镇向阳商店进行检查,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高龙镇向阳商店证照复印件、负责人写的情况说明等为证,向阳商店认为是投诉人购买,调换后投诉。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并于2024年2月20日及时对申请人进行结果反馈。因此,我局已经履行了告知职责。
我局认为申请人赵XX自2020年以来在12315平台上共投诉654次,举报20次,已经超出为生活所需购买商品的范畴。在对偃师区高龙镇向阳商店检查时没有发现同款、同批次的辣条。我局在12315平台已经向申请人赵XX进行了回复,并电话告知。我局的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赵XX请求撤销我局作出的结案反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投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2315平台投诉信息查询结果等。
经审理查明:接投诉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共投诉654次,举报20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投诉详情,现场笔录,情况说明,12315平台投诉信息查询结果。
本机关认为:接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按规定进行了受理,受理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检查,并未发现涉案产品;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数量达到600余次,其投诉举报次数远超普通消费者范畴,其投诉举报目的并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赵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