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X,男,汉族,2001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王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8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4月2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8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存在包庇行为,被申请人称商家有合格证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符,涉案商家明知其售卖的产品信息存在缺陷而销售给申请人属于明显的欺诈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挂号信封面,购物详情,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地址和电话对被举报方“洛阳市偃师区XXX百货店”进行调查,经现场调查,该店有营业执照,所售的产品“贴纸”有厂名厂址、合格证,有厂家的营业执照。我局于2024年4月10日向投诉举报人作出了偃市场监管〔2024〕第3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偃市场监管〔2024〕第8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称其购买的“贴纸”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注产品的信息,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商家提供了案涉“贴纸”的合格证等产品信息,未发现违法行为,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8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