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XX,男,土家族,2004年7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吕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24年5月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在拼多多购买了鞋垫,到货后发现是三无产品。4月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了该商家。被申请人在4月22日给申请人的反馈是: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到该地址现场找不到该企业,通过业务系统预留信息联系不到该商家,拟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事项符合全部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对违法商家的保护,其导致的后果就是,违法经营的商家、被列入异常的商家反而可以逃脱执法部门的制裁,等风头一过,再去将营业执照移除异常名录即可,在此期间可以无视任何投诉举报,不用对消费者负责更不用对产品的质量做保障。
二、即使被投诉举报人现处以异常名录,也应当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但是被申请人却仅仅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异常名录不做任何立案登记!难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应当是先立案后中止,待日后其办理年报或注销等事项时恢复案件调查?
综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举报详情,产品照片,购物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4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洛阳市偃师区伊洛街道XX鞋业店的举报及投诉。举报内容为:2024年4月1日,在拼多多购买了一双鞋垫,到货后发现该鞋垫没有生产日期,根据产品质量法系三无产品,产品质量重于泰山,商家销售数额巨大,望严查,并依据产品质量法对商家进行处罚。投诉内容为:2024年4月1日,在拼多多购买了一双鞋垫,到货后发现该鞋垫没有生产日期,根据产品质量法,该鞋系三无产品,诉求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对我进行赔偿。
2024年4月11日、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分别现场实地检查,该经营场所联系不到洛阳市偃师区伊洛街道XX鞋业店。后多次电话联系,均联系不上。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规定,4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报请上级审批拟将洛阳市偃师区伊洛街道XX鞋业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5月6日,被申请人将洛阳市偃师区伊洛街道XX鞋业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经查,被举报投诉人洛阳市偃师区伊洛街道XX鞋业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依据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对洛阳市偃师区伊洛街道XX鞋业店予以责令改正。其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对洛阳市偃师区伊洛街道XX鞋业店不予立案。另,经查河南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洛阳市偃师区伊洛街道XX鞋业店自2022年12月27日登记设立至今,无行政处罚、违法广告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警示等信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22日及时对申请人予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及结果反馈。因此,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相应职责。
综上,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单,举报单,不予立案审批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国家标准消费者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河南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截图,联通拨打电话清单,现场笔录两份及照片,企业实地核查表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16日分别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4月16日,被申请人拟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4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及结果反馈。5月6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及照片,企业实地核查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河南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截图,全国12315平台截图。
本机关认为: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但其不立案原因存在不当之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属于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而涉案商品并非限期使用的产品,其未标注生产日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理由为: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