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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魏XX,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偃师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X,局长。
申请人魏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偃师分局作出的偃公(岳)行罚决字〔2024〕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后准予撤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终止。
202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