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罚决字〔 2024 〕64 号
偃师市山化镇鹤祥鞋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MA41484C2R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山化镇东屯村
经营者:王春甫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4 年 8 月 16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 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年产 50 万双布鞋项目一条聚 氨酯流水线正在生产,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活性炭吸 一体机开启运行,但光氧催化设施中 11 根光氧灯管损坏(共 20 根),导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经完全处理排入 外环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 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录像、照片;未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的录像、照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摘录);现场检查(勘察)笔 录;调查询问笔录; 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 份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 年 8 月 26 日,我局对你单位 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381 环责改字〔2024〕85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停止生产,更换损坏 的 UV 光氧催化灯管,在今后的正产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环保要 求使用污染防治设施。2024 年 8 月 28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 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改正。
2024 年 9 月 4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 (听证)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4〕74 号),告知拟对 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 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你单位在 接受检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违法原因为村中电压不稳,经常 跳闸,导致的 UV 光氧灯管部分损坏。你单位确保在今后的生产 过程中,加强管理和检查频次,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达标排污,杜绝再次出现类似的违法行为。另外, 由于你单位效 益不好资金周转困难,恳请我局根据你单位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 减轻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 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 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 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 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 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 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 内容: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 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和服务活 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 企业规模,内容: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管理类 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 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 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法定 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 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 量 因 素裁量 等级(Bi) :[2, 1, 2, 1, 1, 1, 1, 1] ,处 罚金额(X) : 29900,代入公式:2990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1 / 5 )
2 + ( 22 + 12 + 22 + 12 + 12 + 12 + 12 + 12 ) / ( 52 x 8 ) ] x 50% 最终裁量金额:29900。
根据集体讨论意见,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的;2.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 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 现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的 ”。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 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 2 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 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罚款贰万玖仟玖佰元整的基 础上减少 20%的处罚(29900 元 × 20%=5980 元), 从轻后处 23920 元的环境行政处罚。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 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作出以 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 贰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 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 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