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不罚决字〔 2024 〕7 号
洛阳金昱瑞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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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任保卫
我局于 2024 年 10 月 31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 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年产 10 万米植绒布项目 1 台合布机正在生产,配套 的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开启运行,光氧 催化设备未规范运行,导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 经完全处理排入外环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录像、照 片;未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录像;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摘录);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授权 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 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 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2024 年 11 月 11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 行为决定书》豫 038 环责改字〔2024〕146 号,要求你单位立 即整改,加强管理,正常生产时严格按照环保要求及规定使用污 染防治。11 月 14 日我局对你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复查,你 单位的违法行为已经改正。
2024 年 12 月 2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 (听证)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4〕141 号),告知 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 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在法律规定 期限内提出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 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 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 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参照《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关 于印发<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 意见〉的通知》(洛市环〔2024〕]8 号)第八条第 16 小条“当 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对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 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 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 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和维修,对工人加强管理、培训。 2.确保在今后的生产过程中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同步正常运行, 达标排污,杜绝再次出现类似的违法行为。
2024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