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罚决字〔 2024 〕62 号
洛阳市瑞步鞋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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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山化镇东屯工业区 66 号 法定代表人:王允楠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4 年 8 月 13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 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年产 100 万双布鞋项目飞织车 间正常生产,定型烫布工段正常作业,配套安装的光氧催化+活 性炭一体机开启运行,但内部光氧催化灯管 13 根损坏(共 20 根),致使该工段在正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能 够完全处理排入外环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 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录像、照片;未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的录像;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摘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 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 年 8 月 26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 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381 环责改字〔2024〕81 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生产,更换损坏的光氧催化灯管,在正常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环保要求及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4 年 8 月 28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 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改正。
2024 年 9 月 4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 证)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4〕72 号),告知拟对你单 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 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你单位在 接受检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发现问题后立即进行了积极整改, 第一时间对光氧催化设施内损坏灯管进行更换,并对环保设施进 行全面维护保养,今后安排专人管理,定期培训环保方面的知识, 提高环保意识,确保在正常生产活动中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 规范运行。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 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 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 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 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 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 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 内容: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 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 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 和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 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 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 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 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 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 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 , 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 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2, 1, 1, 1, 1, 1],处罚金额(X):29900, 代入公式:2990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1 / 5 )2 + ( 22 + 12 + 22 + 12 + 12 + 12 + 12 + 12 ) / ( 52 x 8 ) ] x 50%最终裁量金额:29900。
根据集体讨论意见,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的;2.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 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 现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的 ”。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 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 2 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 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罚款贰万玖仟玖佰元整的基 础上减少 20%的处罚(29900 元 × 20%=5980 元), 从轻后处 23920 元的环境行政处罚。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 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作出以 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 贰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 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 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