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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翟镇建波复合布厂 (洛环罚决字〔2024〕1072号)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4-05-07     点击次数:407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环罚决字〔2024〕1072号

 

单位名称:偃师市翟镇建波复合布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387NE0Q

地址:偃师市翟镇东洼村   

经营者:魏丽华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偃师市翟镇建波复合布厂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合布机配套安装的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开启,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以上事实,主要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照片;生产过程中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证据二:现场勘查示意图;调查询问笔录1份;

证据三: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经营者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等证据为凭。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43日,我局对你单位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洛环责改字〔20241055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按要求开启污染防治设施

2024412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41057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4年4月12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4〕1057号)后,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由于工人疏忽大意,着急下班提前关闭了污染防治设施,你单位已经对工人加强培训管理,保证在今后生产时同步开启污染防治设施。

由于近几年来经济形势不景气,企业经营困难,暂时只能保持生存,而且你单位是家庭式小作坊,你单位已经认识到错误并整改完毕,为了鼓励企业发展,请我局给予你单位一定的减免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在正常生产状态下,合布机配套安装的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开启,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

首要裁量因素(A)违法事实: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 4;

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

B1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B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B3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B4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处罚金额(X):82550元,代入公式:82550=20000+ (200000- 20000 ) x [(4/5)²+(2²+1²+1²+1²+1²+1²+1²+1²)/(5² x8)]x50% ,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82550元。

你单位由于近几年来经济形势不景气,企业经营困难,暂时只能保持生存,而且你单位是家庭式小作坊,你单位已经认识到错误并整改完毕,为了鼓励企业发展,请我局给予你单位一定的减免处罚。

根据集体讨论意见,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2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罚款捌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82550元×20%=16510元),从轻后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处环境行政罚款同意对其处环境行政罚款陆万陆仟零肆拾元整(66040)。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陆万陆仟零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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