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阳市雄豪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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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偃师市首阳山镇石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倪大帅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 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正常生产时,拉丝工段配 套安装的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正常开启,4 组光氧灯管中有 1 组损坏,未按照规定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 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照片;未按照规定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 施的照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摘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 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 年 6 月 4 日,我局对你单位 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381 环责改字〔2024〕11 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损坏灯管进行维修更换, 保证正常生产时污染防治设施能够正常运行。
2024 年 6 月 5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 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已对损坏的光氧灯管进行维修,目前已维修完毕,光 氧催化装置能够正常运行,违法行为已改正。
2024 年 6 月 12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 (听证)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4〕9 号),告知拟对 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 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你单位于 2024 年 6 月 13 日收到我局下发的(豫 0381 环罚告字〔2024〕9 号)行政处 罚事先告知书,你单位对此无异议。2024 年 5 月 22 日当天,我 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拉丝机在正常生产,在生 产过程中配套安装的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吸附装置正常开启,4 组 光氧灯管中有一组损坏,经你单位工人检查后发现是这组灯管的 开关坏了。你单位马上对这组灯管进行维修,目前已维修完毕, 光氧催化装置能够正常运行。违法行为已改正, 你单位已经对工 人加强培训管理,保证在今后生产时同步开启污染防治设施。
由于近几年来经济形势不景气,企业经营困难,暂时只能保 持生存,而且你单位规模较小,只有一条生产线。你单位已经认 识到错误并整改完毕,为了鼓励企业发展,请我局给予你单位一 定的减免处罚。下一步你单位将按照环保要求进行生产,遵守环 保法律法规的同时也会积极配合环保工作,并欢迎我局到你单位 检查指导工作。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 照规定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 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 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 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 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 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 内容:未按要求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裁量因 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 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 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和服务 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 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管理类 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 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 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法定
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 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 量因素裁量等级(Bi) :[2, 1, 1, 1, 1, 1, 1, 1] ,处罚金额(X) : 28550,代入公式:2855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1 / 5 ) 2 + ( 2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 ( 52 x 8 ) ] x 50% 最终裁量金额:28550。
你单位收到告知书后高度重视,对告知内容无异议,你单 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发现问题后立 即对损坏的光氧灯管进行维修,目前已维修完毕,光氧催化装置 能够正常运行。根据集体讨论意见, 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河南省生态 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 2 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在行政罚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 20%的处罚 (28550 元×20%=5710 元),从轻后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处环境行 政罚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22840 元) 。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 务活动,未按照规定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的违法行为作出以 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 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
户 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 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 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 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