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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钊(豫 0381 环罚决字〔 2024 〕118 号)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4-11-29     点击次数:898

行政处罚决定书

0381 环罚决字〔 2024 118 号

 

王伟钊

证件类型:身份证

证件号码:1301231995******17 

违法地址:偃师区山化镇王窑村

居民身份证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南牛乡东贾村乐康 胡同 11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4  9  25  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 下环境违法行为:王伟钊年产 50 万米植绒布项目 1 台合布机正 在生产,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活性炭吸一体机开启运 行,但光氧催化设施中 10 根光氧灯管( 20 )镇流器电源线未 连接,导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经完全处理排入 外环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 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录像、照片;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 设施的照片、录像;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 照/个人身份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   10   10   日,我局对你下 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381 环责改字〔2024117),责令你单位立即整改,连接污染防治设施内镇流器连接线, 在今后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环保要求及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4  10  14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违法行为整 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改正。

2024   10    22   日,我局向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 证)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4115 ),告知拟对你 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 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你在接受检查 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一直按照环保法律法规正常开启,2024   9 月中旬对光氧催化+活性炭一体机进行定期设备检查,因你 负责的合布项目光氧催化机器需要拆卸镇流器电源才能检查灯 管是否损坏,检查过程中由于临时有事离开,忘记把剩余镇流器 电源线连接。不是故意违法, 发现问题你立即整改,连接镇流器 电源线并确保在今后的生产过程中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同步正 常运行,达标排污,杜绝再次出现类似的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 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   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的规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规定,结合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 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 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 容: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裁  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 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 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和 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 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  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  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  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  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  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  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1, 1, 1, 1, 1, 1],处罚金额(X)28550 代入公式:2855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1 / 5 )2   + ( 22+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 ( 52  x 8 ) ] x 50%最终裁量 金额:28550

根据集体讨论意见,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  果的;2.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3.主动供述行政机  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  表现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  罚的 ”。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  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 2  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  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处罚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  元整的基础上减少 20%的处罚(28550  元×20%=5710 ) 

从轻后处 22840  元的环境行政处罚;  

经研究,我局对你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 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 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 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 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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