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罚决字〔 2024 〕107 号
偃师市玉祥鞋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075449953M 地址:偃师市岳滩镇产业集聚区(西谷村) 法定代表人:李润青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4 年 9 月 20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 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 年 9 月 20 日上午,2024 年第十 一轮次远程监督帮扶工作组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年 产 150 万双布鞋项目成型车间正常生产,配套建设的 UV 光氧加 活性炭处理风机正常开启,UV 光氧设施内 40 根光氧灯管全部 不亮,治污设施不正常运行。 你单位年产 200 万双飞织鞋面项 目飞织车间内的一台烫布机未生产,烫布机未按要求连接光氧催 化加活性炭处理设施。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你单位年产 150 万双布鞋项目成型车间和年产 200 万双飞织鞋面项目飞织 车间内的一台烫布机正常生产时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 UV 光 氧加活性炭处理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 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照片;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照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摘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 问笔录;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规划证明;排污许可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 年 10 月 8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 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381 环责改字〔2024〕116 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正常生产时,按要求 安装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处理设施,确保正常运行。
2024 年 10 月 12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 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整改到位。
2024 年 10 月 18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 (听证)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4〕116 号),告知拟 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 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陈述申辩: 2024 年 10 月 21 日,你单位收到我局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4〕116 号),你单位对本次处罚无 异议。2024 年 9 月 20 日,生态环保部 2024 年第十一轮远程监 督帮扶组对该单位(偃师市玉祥鞋业有限公司 )进行现场检查, 发现你单位存在问题:1.你单位年产 150 万双布鞋项目西南车间 的飞织车间定型机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2.制鞋工序正常生产, 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吸附设施引风机正在运行,但光氧 催化设施因线路跳闸导致光氧催化内的灯管全部不亮,致使该工 段在正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能够完全处理。对
此违法行为,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飞织车间因重新布局,定型 机更换位置未及时连接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发现存在问题后, 你单位当天安排人员已安装完毕;2.当时立即对制鞋工序污染防 治设施及线路进行检查维修,设施正常运行。3、今后你单位将 加强管理,明确专人负责环保工作,不定期检查维护污染防治设 施,确保在的生产过程中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 污,杜绝再次出现类似的违法行为。另外, 由于你单位效益不好 资金周转困难,恳请我局根据你单位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减轻行 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 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 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 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 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 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 内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4,裁 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 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 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和 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 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 ,裁量因素: 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 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 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 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 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 , 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4,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 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2, 1, 1, 1, 1, 1],处罚金额(X):83900, 代入公式:8390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4 / 5 )2 + ( 22 + 12 + 22 + 12 + 12 + 12 + 12 + 12 ) / ( 52 x 8 ) ] x 50%;最终裁 量金额:83900。
你单位陈述情况属实,你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 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发现问题后当天安排人员已安装完毕;立即 对制鞋工序污染防治设施及线路进行检查维修,设施正常运行; 今后将加强管理,明确专人负责环保工作,不定期检查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确保在生产过程中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达 标排污。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 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 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 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的。”、参照《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 的实施意见》第六条第 5 小条“企业规模较小,违法行为轻微, 但依法又不适用不予处罚情形的 ”的规定,在行政罚款捌万叁仟 玖佰元整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处环境行政罚款贰万元整。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 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 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 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