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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京弘制鞋厂(豫 0381 环罚决字〔 2024 〕13 号)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4-08-02     点击次数:356

行政处罚决定书

0381 环罚决字〔 2024 13 号

 

偃师市京弘制鞋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0XE0E72

地址: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城西村老城十字街 投资人:赵菊霞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4  5  17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 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年产 10 万双布鞋项目,在从 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 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照片;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 照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摘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 问笔录;其它证据;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   6    6   日,我局对你单位 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381 环责改字〔20242  ),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4  6  14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 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已改正。

2024  6  14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 (听证)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46 ),告知拟对 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 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称:2024  6  14  日, 你单位收到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 20246 号)文书后,高度重视,认真对待。根据 2024  5   17  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年产 10 万双布鞋项目,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 动过程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问题,你单位严格落实, 积极整改,整改措施如下:1、第一时间停止生产,对配套建设 的光氧催化设施损坏灯管进行更换。2、对生产车间管理人员进 行环保设施维护有关知识培训,提高环保意识,并指定责任人专 人负责你厂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确保以后正常生产时污染防 治设施正常运行。你单位在发现问题后该单位积极配合, 且未造 成严重后果,另因近年市场环境不好,资金周转困难,你单位举 步维艰,特此向我局请求减免处罚,恳请我局酌情给予你单位支 持帮助,帮助你单位解决问题。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 程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 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 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 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 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 内容: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涉 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 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 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和服务活动地 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 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管理类别,

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 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 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 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 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 裁量等级(Bi)[2, 1, 1, 1, 1, 1, 1, 1],处罚金额(X)28550代入 公式:2855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1 / 5 )2  + ( 2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 ( 52  x 8 ) ] x 50%,最终裁量金 额:28550

根据集体讨论意见,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 2 小条  “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 政罚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 20%的处罚(28550  元×20%=5710 ),从轻后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处环境行政罚款 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22840 )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 服务活动过程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 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 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 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   7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