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罚决字〔 2024 〕92 号
偃师市邙岭镇国辉合布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6H32385
地址:偃师市邙岭镇省庄村金华路 166 号
经营者:宋国辉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4 年 9 月 3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 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年产 20 万米合布项目,1 台 合布机正常生产时,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吸附设施风机 正常开启,但光氧催化设施内共 20 根灯管,其中有7 根灯管故 障损坏,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 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 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照片;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 照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摘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 问笔录;其它证据;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 年 9 月 13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 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381 环责改字〔2024〕101 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对损坏灯管进行更换,规范使用污染防治 设施。
2024 年 9 月 20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 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对光氧催化设施内损坏灯管进行全部更换,违法行 为己改正。
2024 年 9 月 24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 (听证)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4〕95 号),告知拟对 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 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称:2024 年 9 月 24 日, 你单位收到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 〔2024〕95 号)文书后,高度重视,认真对待。根据 2024 年 9 月 3 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年产 20 万米合布项目,1 台合布机正常生产时,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加 活性炭吸附设施风机正常开启,但光氧催化设施内共 20 根灯管, 其中有 7 根灯管故障损坏,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 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问题,你单位 严格落实,积极整改,整改措施如下:第一时间停止生产,对配 套建设的光氧催化设施损坏灯管进行更换。对生产车间管理人员 进行环保设施维护有关知识培训,提高环保意识,并指定责任人 专人负责该厂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确保以后正常生产时污染 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在发现问题后你单位积极配合, 且未造成严 重后果,另因近年市场环境不好,资金周转困难,你单位举步维 艰,特此向我局请求减免处罚,恳请我局酌情给予你单位支持帮 助,帮助你单位解决问题。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 动过程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 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 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 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 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 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 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 内容: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 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 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 和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 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 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 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 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 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 , 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 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1, 1, 1, 1, 1, 1],处罚金额(X):28550, 代入公式:2855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1 / 5 )2 + ( 2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 ( 52 x 8 ) ] x 50%,最终裁 量金额:28550。
根据集体讨论意见,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 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 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 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 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 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 2 小条“单位主动减轻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罚款贰万捌仟 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 20%的处罚,从轻后环境行政罚款贰 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22840 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 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 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 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 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 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