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罚决字〔 2024 〕1 号
洛阳市御之龙鞋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9FTDKWXP
地址:偃师区商城街道石硖社区康庄大道 1108 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倩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4 年 5 月 7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 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洛阳市御之龙鞋业有限公司拌料锅正 常运行的情况下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脉冲袋式除尘器正常 运行,但拌料锅上方引风机未开启,产生的粉尘未经有效收集车 间内无组织排放。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 份证、现场照片及视频、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等。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 年 5 月 21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 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381 环责改字〔2024〕1 号),责令你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控制粉尘排放。
2024 年 5 月 22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 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进行整改, 将拌料锅上方引风机电 源接到拌料锅电源,今后会同时启用。
2024 年 5 月 27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4〕1 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 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你单位于 2024 年 5 月 27 日发起了陈述申辩,申辩内容为: 接到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4)1 号》后, 我公司对本次处罚无异议,对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立 即做出全面整改,将拌料锅上方引风机电源接到拌料锅电源,今 后会同时启用。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未采取措施,控制粉尘排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 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 应当加强精细 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 的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 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 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 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 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 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 准》和现场取证情况, 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 违法事实,内容:已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但未按规定使用或管理,造成少量抛洒,泄露, 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项目建设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 区划,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 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 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 内容:一般期间,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M) :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 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7,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 级(Bi):[1, 1, 1, 1, 1, 1, 1],处罚金额(X):27200,代入公式:2720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1 / 5 )2 +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 ( 52 x 7 ) ] x 50%最终裁量金额:27200。
该单位陈述情况属实,该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 积极配合调查,发现问题后该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做出全面整改, 将拌料锅上方引风机电源接到拌料锅电源,并保证今后同时启用。 经案件会审小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 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 2 小条“单位主动减 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处罚款贰万柒仟贰佰元整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27200 元×20%=5440 元) , 从轻后处 21760 元的环境行政处罚。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未采取措施,控制粉尘排放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 贰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 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
户 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 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 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 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