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罚决字〔 2024 〕16 号
偃师市城关镇老城双宁制鞋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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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偃师市城关镇老城北关村
经营者:房宏军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4 年 5 月 29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 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 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 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录像、照片;未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录 像;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摘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 笔录;其它证据;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 年 6 月 7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 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381 环责改字〔2024〕14 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 施。
2024 年 6 月 17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 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已改正。
2024 年 6 月 17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 (听证)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4〕11 号),告知拟对 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 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称:首先,对于此次被指 出的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深感愧疚和自责。未按照规定使用污 染防治措施,是由于当天生产设备故障,电路多次跳闸,设备调 试过程中(需反复断电维修), 由于疏忽,未及时再次打开环保 设备,导致环保部门检查时发现问题。但并非故意为之, 因为生 产设备与该环保设备连接,如果不开启,本身也会导致生产无法 正常进行。而且该环保设备的运行成本较低, 所以再次说明你单 位并非故意不使用污染防治措施。你单位首次出现这种情况, 并 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 发现问题后立整立改。你单位保证以后类似的疏忽大意不再发生, 加强内部环境管理,严格落实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学 习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定期组织开展环保知识培训,提高大家的 环保意识。同时你单位愿意积极配合环境部门的后续监督工作, 随时接受检查和监督。由于近年来市场不景气, 虽然今年已经过 半,但你单位今年总生产天数还不足一个月,就算勉强有点老客 户的订单,面对生产原材料的现款结账、工人每天的现结薪酬, 有时还需要贷款去结算,生存状况实在堪忧。综上所述, 恳请我 局能够充分考虑你单位实际情况和积极态度,对此次违法行为予 以从轻或减免处罚,帮助你单位渡过难关。你单位将以此为教训, 更加努力的做好环境保护工作,为生态环境的改善贡献自己的力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 程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 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 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 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 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 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 内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4,裁 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 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 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和 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 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
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 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 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 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 , 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4,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 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1, 1, 1, 1, 1, 1],处罚金额(X):82550, 代入公式:8255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4 / 5 )2 + ( 2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 ( 52 x 8 ) ] x 50%,最终裁 量金额:82550。
根据集体讨论意见,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 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第六条第 5 小项“企业 规模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但依法又不适用不予处罚情形的 ”的规定,在行政罚款捌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对你单位从轻处罚,处以贰万捌仟元整的环境行政处罚。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 服务活动过程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 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 贰万捌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 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 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