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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城关镇新城村宇衡制鞋厂( 豫 0381 环罚决字〔 2024 〕20 号 )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4-08-01     点击次数:433

行政处罚决定书

0381 环罚决字〔 2024 20 号

 

偃师市城关镇新城村宇衡制鞋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2UX3Y7J 

地址: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新城村 7 

经营者:焦召军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spacer.gif我局于 2024 年 5 月 21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 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照片;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 照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摘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 问笔录;其它证据; 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 份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  6  6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 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381 环责改字〔202413  ),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4  6  14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 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已改正。

2024  6  14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 (听证)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47 ),告知拟对 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 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称:2024  6  14  日, 你单位收到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0381 环罚告字〔2024 7 )。我局于 2024  5  21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  你单位建设项目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  活动过程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你单位是首次出现此类情  况,并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的环境污  染后果,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进行了积极整改,对光氧催化设施  内损坏的灯管进行更换,并对环保设施进行全面检修,今后安排专人管理,定期培训环保方面的知识,提高环保意识,确保在正常生产活动中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吸附设施规范运行。 另外由于行业形势严峻,资金周转困难,你单位举步维艰,为此  向我局提出请求减免处罚,恳请我局酌情给予你单位支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 动过程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 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 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 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 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 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 内容: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涉 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 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 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和服务活动地 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 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管理类别,

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 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 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 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 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 裁量等级(Bi)[2, 1, 1, 1, 1, 1, 1, 1],处罚金额(X)28550代入 公式:2855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1 / 5 )2  + ( 2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 ( 52  x 8 ) ] x 50%,最终裁量金 额:28550

根据集体讨论意见,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 2 小条  “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 政罚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 20%的处罚(28550  元×20%=5710 元),从轻后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处环境行政罚款 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22840 元) 。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 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 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 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 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   7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