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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4〕107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11-04     点击次数:421

申请人:陈XX,男,汉族,2003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陈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31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9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31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应予立案。本人投诉举报材料中包含产品图片,涉案商品检测报告,购物信息等,本人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食品中钠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小于等于标示值的120%。本案中,申请人与洛阳锦兰智慧食品有限公司双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均为单方委托送检,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规范,但检测结果相互矛盾,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钠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允许误差范围,洛阳锦兰智慧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钠含量符合国家标准允许误差范围。在无充分证据否认一方检测报告结果的情况下,应由被申请人按照前述规定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的钠含量进行检测。被申请人径行采信洛阳锦兰智慧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以违法行为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函,产品图片,购物小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检验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接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7日到洛阳XXX食品有限公司,针对举报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洛阳X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证照及被举报产品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经核查,我局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8月29日偃市场监管202431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挂号信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申请人并未与洛阳XXX食品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擅自对被举报产品进行检验,洛阳XXX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该检测结果不予认可。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该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我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洛阳X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7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监督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检验报告8月28,被申请人作出偃市场监管202431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8月29,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另查明:申请人仅7月13日一天内就在9家超市进行消费,且申请人在8月19日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同样是在一天内到10家超市进行消费。

又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8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3个行政复议申请,均是对食品中的钠含量有异议,将产品委托送检后进行投诉举报,又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首先,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检验报告等材料。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及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其次,申请人在6个月内共向本机关提起4个行政复议申请,均是对食品中的钠含量有异议,且流程都是购买商品、委托送检、投诉举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一天之内频繁到不同超市进行消费,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明显不是为了个人日常所需,而是进行索赔。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与被申请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