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不罚决字〔 2025 〕1 号
华辉助剂(河南)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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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商城街道北环路 66 号
法定代表人:曹文华
我局于 2025 年 1 月 2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金属加工润滑油剂项目生产时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 活性炭吸附装置未运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 3 页),现场勘察 示意图 1 张,现场检查照片 6 张,洛阳市环委办督办函一份,其 他证据 5 张,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 4 页),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你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你单位负责人接受本机关调查。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 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参照洛阳市生态环境 局《关于印发<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 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洛市环〔2024〕8 号)第八条第 16 小 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 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 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加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确保生产期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202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