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罚决字〔2025〕24 号
洛阳小象节水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4EC525K
地址:偃师市顾县镇回龙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亚锋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接投诉举报,我局于 2025 年 2 月 18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年产600吨节水器材改建项目注塑件生产工段2台注 塑机正常生产,配套的光氧催化活性炭一体机开启运行,但光氧 催化设备中灯管 20 根未亮(共 40 根),致使该工段产生的挥发 性有机物废气未完全处理排入外环境,你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
证据二:你单位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照片 4 张;
证据三:你单位光氧催化装置灯管损坏 20 根的视频 1 份及照片3 张;
证据四:你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证据五: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 份,调查询问笔录 1 份以及现场勘查示意图 1 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 年 2 月 28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 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381 环责改字〔2025〕5 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整改,更换损坏的光氧催化灯管,在正常生产过程中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按照环保要求运行正常。
2025 年 3 月 3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已经改正。
2025 年 3 月 13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5〕13 号),告知拟对 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 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5 年 3 月 13 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称:1、你公司已经将损坏的灯管全部更换完毕,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2、你公司效益不好资金周转困难,恳请我局根据你公司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 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 16)判定标准及裁量等级套入公式进行计算: X: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金额上限:20 万元; N:法定处罚金额下限:2 万元; A:违法事实: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 量等级:1; n:其余裁量因素个数:8; B1: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 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 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B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 1; B3: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B4: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 3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代入公 式:X=20000+(200000-20000) x [(1/5)²+(2² +1²+1²+1²+1²+1²+1² +1²)/(5²x8)]x50%=285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 28550 元。
经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你单位为小微企业,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指出问题后你单位立即进行整改,复查时你单位也已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参照《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的 实施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 从轻处罚:(三)通过积极整改,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 害后果的;”的规定,经集体审议研究,对于你单位环境违法行 为能够立即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减免意见予以采纳,给予 从轻 20%处罚,从轻后环境行政罚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 (22840 元)。
2025 年 4 月 10 日,我局向你单位再次下达了《行政处罚事 先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5〕50 号),告知拟对你单位 作出 2.284 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享有申请陈述 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22840 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 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