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不罚决字〔 2025 〕2 号
偃师市岳滩镇天弘摩托车配件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1KPXD9Y
地址:偃师市岳滩镇后马郡村
经营者:裴新红
我局于 2024 年 12 月 12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 年 12 月 11 日生态环境部 2024015 轮次远程监督帮扶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到你厂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厂焊接工序处于生产状态,配套建设的袋式除尘器未开启,产生的烟尘未经处理直接排放。2024 年 12 月 12 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后,上述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我局对你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我局对你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证明你接受本机关调查。
证据四:洛环委办〔2024〕56 号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响应的通知、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排污许可证;土地手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 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 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 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已落实污染防治措施,但未按规定使用或管理,造成少量大气污染物排放,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废气类别,内容:一般工业废气,裁量等级: 3,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 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内容: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期间, 裁量等级:3,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 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 余裁量因素个数(n):8 ,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Bi):[3, 1, 1, 3, 1, 1, 1, 1],处罚金额(X):34400,代入公式:34400=20000+(200000- 20000 ) x [ ( 1 / 5 )2 + ( 32 + 12 +12 + 32 + 12 +12 + 12 + 12 )/ ( 5 2 x 8 ) ] x 50%;最终裁量金额:34400。
2025 年 1 月 7 日,我局对偃师市岳滩镇天弘摩托车配件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 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5〕3 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陈述申辩:2025 年 1 月 7 日,你单位收到我局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豫 0381 环罚告字【2025】3 号)。2024 年 12 月 11 日生态环境 部 2024015 轮次远程监督帮扶执法检查组到你单位现场检查时, 发现你单位年产 2 万套摩托车架项目焊接工序处于生产状态,配套建设的袋式除尘器未开启,产生的烟尘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当时你单位立即进行了整改:1.监督帮扶执法检查组对该单位现场检查时,当时还没到上班时间,一名工人加班进行生产,忘记开启袋式除尘器。检查组现场指出存在问题后,你单位停止了生产, 当即开启了设备并正常运行。2.你单位安排专职环保人员负责对环保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生产过程中确保收集处理设施正常运行。3.在我局执法人员的帮助指导下,你单位全面认识到了错误,鉴于你单位系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立即整改。同时该单位规模较小,望我局能够听取陈述与说明,恳请我局酌情给予你单位减轻或免于处罚。
你单位陈述案情属实,你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 极配合调查处理,发现问题后立即停止了生产,当即开启了设备并正常运行;同时安排专职环保人员负责对环保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维护,生产过程中确保收集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 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参照《洛阳市生 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 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洛市环〔2024〕]8 号)第八条第 16 小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 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1.日常生产时确保污染 防治设施正常运行。2.加强员工环保法律法规的日常学习。
202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