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不罚决字〔2025〕5 号
洛阳胜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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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缑氏镇夫子庙村2 组
法定代表人:刘向乐
我局于2025 年3 月12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大量砂石物料露天堆放,未按要求采取覆盖等抑制扬尘措施减少粉尘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 份;现场勘查示意图 1 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大量砂石物料露天堆放照片 2 张,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 1 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四:照片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接受我局调查。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 2025 年3 月18 日对你单位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你单位已对露天堆放的料堆进行了覆盖和清理,根据你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启动整改工作以及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况,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参照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洛市环〔2024〕8 号) 第八条第 16 小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加强环境保护知识学习,避免再次违犯。
202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