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罚决字〔2025〕40 号
洛阳市双宇制鞋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9EY6J33H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北窑村3 组
经营者:张宇飞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5 年 2 月 18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接偃师区攻坚办移交,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你单位并对你单位在2025年2月17日的违法情况进行核查,确认你单位聚氨酯生产线正常生产过程中,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现场照片,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证明对你单位进行勘察并调取相关证据。
证据四: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负责人接受本机关调查。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 年 3 月 4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381 环责改字〔2025〕10 号),责令你单位正常生产时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2025 年 3 月 10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按要求开启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已改正。
2025 年 3 月 19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5〕23 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5 年 3 月 27 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陈述申辩内容:你单位于 2025 年 3 月 24 日收到我局下发的 (豫 0381 环罚告字〔2025〕23 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你单位对此无异议。2 月 17 日当天,偃师区攻坚办人员到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聚氨酯生产线正常生产时,光氧催化设备没有开启。由于家庭原因及生意不景气,你单位今年刚开始投入生产,新招来的工人对生产流程不熟悉,忘记开启环保设备,当天你单 位马上将光氧催化设备开启,并对工人加强环保知识学习和培训,保证在今后生产时同步开启污染防治设施。由于你单位是贷款经营刚开始生产经营困难,只有一条生产线,已经深刻认识到错误并及时整改完毕,为了鼓励企业发展,保证民生,请我局给予你单位一定的减免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 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 16),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 16)判定标准及裁量等级套入公式进行计算:
X: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金额上限:20 万元;
N:法定处罚金额下限:2 万元;
A:违法事实: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4; n:其余裁量因素个数:8;
B1: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 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 含挥 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B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B3: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B4: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代入公式:82550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4 /5 )2 +( 2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 ( 52 x 8)] x 50%;自定 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82550 元。
经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你单位属于微型企业,你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发现问题后马上将光氧催化设备开启,并对工人加强环保知识学习和培训,保证在今后生产时同步开启污染防治设施。根据集体讨论结论性意见: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第六条第 5 小条“企业规模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但依法又不适用不予处罚情形的;”的规定,对你单位按法律底线进行处罚,在行政罚款捌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处环境行政罚款贰万元整。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 处罚决定:给予罚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