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不罚决字〔2025〕28 号
偃师市澜海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66M7E17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产业集聚区周堂村2组
法定代表人:周晓婷
我局于2025年6月2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正常生产,喷涂烘干工序配套建设的4套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开启,光氧催化装置运行,但活性炭吸附箱内未填入活性炭。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该单位的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察示意图1 张;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你单位违法现场照片5张;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1份;企业入驻证明照片1张;固定污染源登记回执照片1张;公司员工工资表1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四:你单位营业执照1张;法人身份证1张;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身份证1张;证明你单位负责人接受本机关调查。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16),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16)判定标准及裁量等级套入公式进行计算:
X: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金额上限:20万元;
N:法定处罚金额下限:2万元;
A:违法事实: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n:其余裁量因素个数:8;
B1: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B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B3:企业规模: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
B4: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代入公式:29900=20000+(200000-20000)x[(1/5)²+ (2²+1²+2²+1²+1²+1²+1²+1²)/(5²x8)]x50%,最终裁量金额:29900元。
2025年7月16日,我局对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5〕211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陈述申辩内容:洛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 月24日对你单位进行的调查,发现你单位正常生产过程中,喷涂烘干工序配套建设的4套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开启,光氧催化装置运行,但活性炭吸附箱内未填入活性炭。在发现问题后,你单位召集分管车间管理人员问责,由于管理人员的监管不到位,致使更换活性炭后,没有及时安放新的活性炭,你单位对分管同志进行了管理培训和环境违法警示教育,保证之后坚决杜绝此类的情况发生。另你单位喷涂生产工序发现问题后立即停产整改,制定了更新环保设备方案。你单位在平时生产经营中,对环境环保问题尤为重视,喷涂车间建立了完备的生产经营台账,在生产前提前运行环保设备,生产结束后延迟关闭环保设备以保证环保处理效果良好。对生产和管理人员也经常组织培训和操作规范,但是因为管理人员一时疏忽,导致了此次的环境违法,你单位深刻认识到了错误,并对问题的发生进行了加强培训,举一反三,一定杜绝问题的出现。近几年,你单位从事的三轮摩托车行业形势严重下滑,国内市场的饱和,国外市场竞争激烈,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你单位的销量也在逐年下降,连续几年裁员和缩减开支,连续几年入不敷出,经营状况岌岌可危,鉴于此次你单位针对此次违法行为立即停产整改,恳请我局在处罚予以从轻或不予处罚。
经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你单位陈述案情属实,你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迅速严格落实纠错,立即停止生产,并向我局递交了停产报告。同时联系第三方公司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参照《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洛市环〔2024〕8号)第八条第16小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1.日常生产时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2.加强员工环保法律法规的日常学习。
2025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