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不罚决字〔2025〕29 号
洛阳西芝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6PUGXXF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府店镇西口孜村四组营君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
我局于2025年5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偃师区环委办督办(偃环委办督字(2025)013号)交办的问题,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确认你单位在实施偃师区南部山区生态修复治理项目过程中,未采取控尘防扬散等精细化管理措施,厂区内存在大量砂石物料露天堆放未入库,生产车间密闭不严等现象,造成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证据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查示意图1 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8张、偃师区环委办督办(偃环委办督字(2025)013号)文件、洛阳市环委办督办(洛环委办督字(2025)52号)文件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四: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接受我局调查。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2025年7月11日,我局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你单位陈述案情属实,鉴于你单位系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相关生产线已按要求拆除到位,已不具备生产条件,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育。”、
参照《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洛市环〔2024〕]8号)第八条第17小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的规定,对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加强环境保护知识学习,避免再次违犯。
202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