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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环罚决字〔2020〕第164号(偃师市锦志华纸箱厂)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0-07-08     点击次数:246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环罚决字〔2020〕第164

 

偃师市锦志华纸箱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672936769(1-1)

地址:偃师市山化镇台沟村20组

投资人郭锦栓

本机关于2020428日对你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立案调查2020428,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违规使用一台未悬挂车牌且未按照规定加装污染控制装置的叉车。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勘察笔“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可以证实你单位存在违规使用一台未悬挂车牌且未按照规定加装污染控制装置的叉车这一事实。

你单位于2020519日签收了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146号),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偃环罚先告字〔2020〕第146号)《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

我局认为你单位违规使用一台未悬挂车牌且未按照规定加装污染控制装置的叉车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情形。经集体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幅度内(按照原条文执行)依法处罚。

根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环境行政罚款伍仟元。

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偃师市行政服务大厅环境保护局窗口办理缴款手续,到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最高额为罚款数额的一倍。

银行: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

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生态环境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  

                         2020630